任丘市科技工信和商务局自由裁量基准

任丘市司法局 2024/03/15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幅度 适用条件 裁量基准 处罚权限
                                       第八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
65 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税 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 年第 18 号令)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较轻 初次违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 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较重 再次违反的;或造成社会影响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 2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6000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
                                     第九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
66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 年第 17 号令)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较轻 初次违反,配合执法,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小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
仍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
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较重 再次违反的;或造成社会影响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 2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同时法律法规对该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 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6000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
                                         第十一章 洗染业管理
85 洗染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属于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范围的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 年第 5 号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经 2 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第十二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
86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7 号 2012 年 8 月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较轻 本项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初次违反且危害后果较轻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书面警告。拒不改正
的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
较重 初次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严重情节的,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再次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严重情节的,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
                                         第十三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
87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2013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轻微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经 2 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88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2013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经 2 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89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2013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 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经 2 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90 家 庭 服 务 机构有违反《家庭 服 务 业 管理暂行办法》第 十 二 条 规定行为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2013 年 2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轻微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经 2 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91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11 号 2013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初次违反且积极纠正配合执法,危害后果较轻的 不予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
较重 逾期不改正的;不配合执法的;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经 2 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第十九章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
105 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较重 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经 2 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106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 商 务 平 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 使 用 情 况的。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建立的全国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报告系统,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报告每半年一次,上半年报告应于当年 7 月 31 日前完成,下半年报告应于次年的 1 月 31 日前完成。一次性塑料制品报告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动态调整。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其自营、联营及其场所内经营者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场所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商品零售场所内存在不同企业法人的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分别报告各自情况。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报告范围外的商品零售经营者报告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情况和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快递塑料包装(含塑料包装袋、塑料胶带、一次性塑料编织袋等)的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外卖平台企业报告其自营业务产生的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刀、叉、勺)、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吸管的使用情况、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和平台内经营者作出自律承诺的情况                                                                                             
较轻 初次违反能够积极纠正,配合执法的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逾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较重 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处以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 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外卖平台企业参照前款报告客体,对
平台内经营者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应当按照报告期开展总
体评估,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总体评估报告包括平台
企业制定鼓励平台内经营者减少上述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的平台规
则、采取的相关治理措施、开展的宣传推广活动、平台内经营者取得
的减量成效等。外卖平台企业除评估报告以上内容外,还应当报告其
平台内经营者对上述一次性塑料制品有偿使用评估情况。
第十九条 外卖企业报告塑料购物袋、一次性塑料餐具(刀、叉、
勺)、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吸管使用情况和塑料废弃物回收情况。外卖
企业报告数据不区分店内即时消费与外卖业务。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
位提供外卖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合并报告。
严重 违反 3 次以上的;经 2 次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
食盐专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2.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裁量基准:                                                                    (一)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个人
1.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
2.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
6.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
7.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的罚款。
8.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
9.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9倍的罚款。
10.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4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二)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
1.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4.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倍的罚款。
5.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的罚款。
6.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8倍的罚款。
7.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9倍的罚款。
8.生产或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裁量基准: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处罚。
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完整生产销售记录,但未完整保存相关凭证,或者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保存期限未到两年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不完整,或者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但保存相关凭证完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且未完整保留生产销售凭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责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停产整顿。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改正的,吊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完整采购销售记录,但未完整保存相关凭证,或者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完整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保存期限未到两年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不完整,或者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但保存相关凭证完整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建立采购销售记录,且未完整保留相关凭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的,责令停业整顿。
5.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弄虚作假,编造、篡改采购销售记录和相关凭证,拒不改正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5.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
6.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1.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处 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裁量基准: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1.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1.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2.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3.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货值金额在5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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