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司法局 2024/03/23
沧州市城管系统城乡建设管理部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行)
2023年11月
目 录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修正) - 2 -
2、《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5月29日公布) - 4 -
3、《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修正) - 17 -
4、《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2013年5月10日修正) - 20 -
5、《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1月9日修正) - 22 -
6、《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3月1日公布) - 37 -
7、《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修正) - 39 -
8、《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8日修正) - 41 -
9、《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10月2日公布) - 46 -
10、《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6年12月30日公布) - 67 -
11、《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2月1日修正) - 69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 - 76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 - 87 -
1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9月29日修正) - 96 -
15、《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2020年2月7日修正) - 98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公布) - 100 -
17、《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 - 101 -
18、《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7月29日修正) - 127 -
19、《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修正) - 137 -
20、《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8日修正) - 147 -
2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公布) - 150 -
2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 - 161 -
23、《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162 -
2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正) - 164 -
25、《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公布) - 175 -
26、《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公布) - 186 -
2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 189 -
28、《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11月29日公布) - 216 -
29、《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2022年9月28日公布) - 222 -
30、《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2013年9月6日公布) - 228 -
31、《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公布) - 237 -
32、《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23年1月20日修正) - 252 -
33、《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2014年12月12日公布) - 268 -
34、《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1月26日修正) - 269 -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修正) - 271 -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 - 280 -
37、《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2年5月1日施行) - 282 -
38、《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修订) - 283 -
39、《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2022年10月15日施行) - 288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 |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项目信息,设置城市地下管线警示标志;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未造成质量缺陷的;未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造成质量缺陷的;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点五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在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 |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线本体上附注相关标识。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及电子标签。 敷设燃气、热力、高压电缆等高危地下管线、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其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并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 |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成片改造旧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配套的管线,进入综合管廊投入运行后,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 |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需要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
较轻 |
未造成地下管线破损,未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造成地下管线破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 |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对地下管线检测、维护、维修造成维护、辨识困难,影响安全或运行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较重 |
影响对地下管线检测、维护、维修,导致误读误识造成事故或损失的 |
处七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 |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 (市) 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监督管理。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接收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好无损。 新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设施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其有关档案分别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通报批评 |
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工程档案不准确、不完整的 |
给予通报批评,处五万以上八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的;工程档案不真实的 |
给予通报批评,处八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 |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5%以上8.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 |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 城市居民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计量县水表,实行计量收费。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20-100元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处20-4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处40-80元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80-100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 |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 约用水设施与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以上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 |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
较轻 |
尚未拖入使用的 |
处1000-3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已投入使用,有配套建设,经验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处3000-7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已投入使用,未配套建设的 |
处7000-1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 |
供水单位未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 、检测资料。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 |
供水单位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 |
供水单位违反《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尚未造成供水能力降低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供水能力降低,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停水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 |
供水单位未遵守《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 (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 |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未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即上岗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 |
供水单位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未使用统一收费凭证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 |
供水单位未按照《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采取相应措施的 |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 |
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7 |
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 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8 |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9 |
单位或个人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0 |
单位或个人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五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1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一万元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2 |
单位或个人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3 |
单位或个人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4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5 |
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6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7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水质安全事故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8 |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 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39 |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能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0 |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遵《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1 |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违反《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 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2 |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二)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四)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予以通报批评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仍未改正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3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设施尚未投入使用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设施已投入使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设施已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4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按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5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的 |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超出规定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被列入重点污染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6 |
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7 |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8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49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0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较重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1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较重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限期内未采取治理措施,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2 |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逾期30日以内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
较重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缴纳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60日以上未缴纳的 |
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3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睿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4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5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睿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睿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6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按照要求改正,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个人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7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8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59 |
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逾期不改正的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八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0 |
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行为的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六点五万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六点五万以上八点五万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八点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1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轻 |
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2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主动报告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且尚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受理投诉举报、执法检查等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但尚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
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
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3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较轻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4 |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5 |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较重 |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的,限期内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6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轻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较重 |
限期内未采取治理措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限期内采取治理措施,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限期内未采取治理措施,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三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7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8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已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69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0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违规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违规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违规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1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2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3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4 |
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 |
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七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5 |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轻微违法行为 |
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一般违法行为 |
经责令改正后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6 |
施工工地未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采取完全密闭措施; (七)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7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8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79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0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较轻 |
及时改正,达到油烟净化要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油烟净化要求的,但危害效果较轻微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油烟净化要求的,但危害效果较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1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并可以处七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并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2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七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3 |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号牌清晰;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核准文件; (三)通行限行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车速通行; (四)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并采取完全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滴漏或者扬散; (五)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保持车体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4 |
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保证施工场地扬尘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扬尘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扬尘治理要求的 |
处三万元以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法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5 |
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出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屡查屡犯、反复出现扬尘防治措施不落实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6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首次违法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较重 |
2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7 |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逾期改正时间较短的 |
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清除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8 |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二百元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89 |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0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违反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规定的;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两千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1 |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两千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2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3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的,拒不改正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每处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4 |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5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经营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每次处以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每次处以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6 |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7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8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未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足一吨的 |
予以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超过一吨的 |
予以警告,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超过一吨的 |
予以警告,处以每吨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99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0 |
擅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下的 |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上的 |
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1 |
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首次违法的 |
予以警告,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处理 |
较重 |
2次已以上违法的 |
予以警告,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一百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2 |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严重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3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10平方米以下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10平方米以上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4 |
随地吐痰、便溺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五十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5 |
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五十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6 |
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五十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7 |
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未采取补救措的 |
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未采取补救措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8 |
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拒不改正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严重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09 |
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逾期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0 |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较重 |
逾期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二千元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1 |
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较重 |
逾期改正的 |
处以六千五百元以上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八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较重 |
逾期改正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3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 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首次被查处的 |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4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首次被查处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5 |
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 |
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七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6 |
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对单位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7 |
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 、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8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对单位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19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0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1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及时改正,尚未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已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2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
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3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4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5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6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 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7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29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 、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1日内整改完毕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1日以上3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0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1日内整改完毕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1日以上3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
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二)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内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内的 |
处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3 |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 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集和运输。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证照 |
较重 |
及时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4 |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未遵守《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和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和整洁; (五)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5 |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未遵守《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制度; (二)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三)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方法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 (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九)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在3年内不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6 |
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混入的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混入的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7 |
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混入的危险废物0.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混入的危险废物0.1立方米以上0.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混入的危险废物0.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8 |
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人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人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受纳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
对单位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受纳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39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受纳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工业垃圾0.5立方米以下、其他有毒有害垃圾0.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受纳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工业垃圾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其他有毒有害垃圾0.1立方米以上0.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受纳生活垃圾2立方米以上、工业垃圾1立方米以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0.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0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1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2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5万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给予警告,处3.5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3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尚未处置建筑垃圾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已经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经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4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较轻 |
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5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较轻 |
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6 |
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1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2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2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7 |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经营小摊点的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三千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8 |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不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49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在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施、施工任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2年2次发生同类型违法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0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1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在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施 、施工任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2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工程造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3 |
城市道路范围内存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4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5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6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7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8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59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0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1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2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3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4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5 |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6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7 |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8 |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69 |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未即采取措施,未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未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0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1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2 |
单位或个人存在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3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经营时间1个月以内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
处1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营时间3个月以上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4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持续时间1个月以内的 |
处3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
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5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6 |
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较轻 |
尚未用于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已经用于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7 |
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 、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8 |
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79 |
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0 |
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1 |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2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销售5瓶以内的 |
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销售5瓶以上10瓶以内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10瓶及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3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 、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4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较轻 |
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5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
较轻 |
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6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较轻 |
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7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较轻 |
尚未危及燃气设施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8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日以上3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仍未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89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日以上3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仍未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0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1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2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较轻 |
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3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较轻 |
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4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较轻 |
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5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较轻 |
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拒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6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7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8 |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拒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199 |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加热、摔、砸燃气气瓶以及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拒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0 |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拒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1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首次违法的 |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重 |
2次及以上违法的 |
对单位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罚款 |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2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 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燃气设施损害或者妨碍燃气设施正常使用的 |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燃气设施严重损害的;拒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3 |
供热企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本省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经营时间1个月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较重 |
经营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营时间3个月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4 |
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供热企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尚未用于供热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较重 |
已经用于供热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5 |
供热企业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供热期内,因设备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6 |
供热企业擅自停业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经协商一致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备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缴纳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擅自停业5日以内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擅自停业5日以上10日以内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停业10日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五十万元的罚款,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7 |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内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8 |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 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内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处四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09 |
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不得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以三千五百元以上四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以四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0 |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1 |
热用户(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2 |
热用户(单位或个人)存在《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行为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3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4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序号 |
基准编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5 |
C080405403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6 |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第五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3日以上5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7 |
未完成绿化任务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责任分工,下达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绿化任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并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组织实施,按时完成,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一点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点三倍以上一点七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点七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8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占用绿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占用绿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所占绿地价值三点五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占用绿地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所占绿地价值四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19 |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貌。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逾期5天以内归还的 |
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归还的 |
处所占绿地价值三点五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10天以上仍不归还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所占绿地价值四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0 |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00以上13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30以上17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17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1 |
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6元的罚款 |
|||||
较重 |
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6元至9元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9元至10元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2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2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 |
较重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2颗以上5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六点五倍以上八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5颗及以上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八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3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2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 |
较重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2颗以上5颗以内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三点五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移植城市树木5颗及以上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四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4 |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保护与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养护单位和人员。 养护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居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本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住区公共绿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民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养护管理制度。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 |
较轻 |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植的 |
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点五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完成补植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四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5 |
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科学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 |
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非法购买古树名木一棵的 |
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购买古树名木二棵的 |
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处购买价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购买古树名木三棵及以上的 |
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并处购买价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6 |
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非法购买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购买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砍伐一棵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一棵古树名木死亡的 |
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擅自砍伐二棵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二棵古树名木死亡的 |
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点五倍以上四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砍伐三棵及以上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三棵及以上古树名木死亡的 |
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四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7 |
损毁绿化设施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六)损毁绿化设施;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损毁情节较轻,未造成树木死亡的 |
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
较重 |
损毁情节较重,未造成树木死亡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树木死亡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8 |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七)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200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300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40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29 |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二)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35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350元以上45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4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0 |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河北省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1 |
擅自采挖树木的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四)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2 |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轻 |
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 |
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3 |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逾期不改正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百三十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三十元以上一百七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七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4 |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不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轻 |
死亡树木2棵以内的 |
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死亡树木2棵以上5颗以内的 |
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死亡树木5棵及以上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5 |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未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三十条第二款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轻 |
举办活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举办活动面积在100平方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举办活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6 |
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7 |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8 |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较轻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较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7日以上14日以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严重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4日仍未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39 |
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0 |
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六)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1 |
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九)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2 |
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五十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四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3 |
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三)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4 |
擅自采挖树木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四)擅自采挖树木;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采挖树木价值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5 |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五)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6 |
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七)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7 |
盗窃、损毁园林设施的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八)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处六百五十元以上八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处八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8 |
损害古树名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采伐、移植; (二)剥皮、挖根、折枝; (三)悬挂重物或者借用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铺设管线、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体;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
《河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四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四百五十元以上七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49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修正)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0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较轻 |
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1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2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涉及从业人员人数≤100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100<违法行为涉及从业人员人数≤200的 |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涉及从业人员人数>200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较轻 |
生产经营单位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内容不全面、不准确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情况,未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较轻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记录内容不全面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记录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记录虚假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5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较轻 |
未将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
256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存在1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存在2处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存在3处以上一般事故隐患或1处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上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 以上2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60-90日 |
|||||
造成5人以上7人以下死亡,或者20 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000万元 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90-120日 |
|||||||
造成7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 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 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20-180日 |
|||||||
特别严重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
降低资质等级 |
||||||
造成特别重大安全事故 |
吊销资质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7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8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2年5月1日施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59 |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不遵守以下规定的: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的: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拒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拒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修订)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0 |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不符合下列要求的: (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四)保障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五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罚款 |
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七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1 |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不符合下列要求的: (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市场或经批准地点举办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整洁;(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2 |
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的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六)款: (一)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 (六)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排尘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3 |
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的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款: (三)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 (四)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步梯、电梯; (五)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处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4 |
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的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
《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的,没收非法财物。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没收违法财物;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没收违法财物;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财物;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2022年10月15日施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5 |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 |
《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和规范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
《沧州市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自行车,造成乱摆放问题严重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不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小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属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重点区域且影响面积较大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3年1月1日施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6 |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 |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 |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日施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7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8 |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69 |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收违法所得;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70 |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款 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内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71 |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七)款 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内的 |
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内的 |
处以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裁量基准 |
其他处理 |
272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
《沧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市、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较重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