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

任丘市司法局 2024/03/13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金博宝188app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金博宝188app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

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

害程度等相关因素,裁量得当;

(二)合理性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客观、适度、合理,采取的措

施和手段必要、适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公开裁量权限、法律依据、裁量范围、裁量流程,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

济权;

(四)行政效率原则。条文准确清晰,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

行政执法效率。

第四条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

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回避、说明理由、信息公开、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集体讨论与专家论证评估、备案、行政执法责任和评估修订等相关配套制度,保障行政

裁量权基准实施的效果。


第二章行政裁量权的配套制度

第一节  回避制度

第六条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行政裁量权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行政裁量权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行政裁量权事项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按本规定需要回避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既不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也不申请其回避的,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所在单位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八条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

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所在单位应当在3日

内告知是否回避。

第十条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造成行政裁量权行使错

误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二节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涉及有关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应当依法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裁量基准等情

况。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

辩,并据实记录。

第十三条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的;

(二)不同意当事人要求申请回避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书面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三节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四条行政裁量基准内容和制度,应当采用官方网站等形式依法及时向

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裁量结果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

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具体部门或

者人员,做好信息公开事项的审查和答复。

第四节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集体讨论与专家论证、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下列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二)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集体讨论的事项;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集体讨论会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参

加,可以邀请相关处室、执法机构负责人列席。

需要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

证评估。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作出决定前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前,应当由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部门(机构)提出行政裁量建议,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召开专门会议。

第二十一条集体讨论会议主要议程:


(一)行政裁量权事项主要承办人汇报事项基本情况,属于行政处罚的案件,

应当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法制机构介绍审核情况;

(三)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与会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表决;

(五)与会人员审核讨论记录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二条集体讨论结束后,应当形成文字资料,归档保存。

集体讨论意见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含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需要

修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再次组织集体讨论。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并需要撤销的,应当经

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节  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尚未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作出裁量

的,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制定,并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经备案审查确需纠正的,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要求限期纠正,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告纠正情况和结果。

第六节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及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人员因主观过错造成裁量权行使错误,或者不执行行政裁量基准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相关人员过错责任予以

追究。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七节评估修订制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进行评估、修订:

(一)行政裁量基准内容和制度与上位法有抵触的;


(二)监管事项已经消失或者监管方式已经改变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

第二十九条建立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评估制度。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

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行一次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发现有本规

定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

许可等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二条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处罚幅

度的具体标准;

(二)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实施、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

制性管理可以达到行政目,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应当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实施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应当适用统一标准和要求。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许可程序和许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法律、法规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明确规定作出许可决

定的具体方式。

第三十三条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

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等方式,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第三十四条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专家、学者


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修订,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四章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规则

第三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守《河北

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

合;

(二)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规

范位阶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三)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者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

采取教育规范、限期整改等措施予以纠正。对仍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实施处罚的,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和社会影响,具体分析适用法律,依据本基准进行裁量,确保处罚合

法合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条款中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违反《XX办法》其他规定的”等情形的,可以在本基准原法条规定的裁量幅度内按照“类

”原则选择;

(六)本基准中的比照”执行,是指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情形与另一某

条类似时,依据另一条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基准裁量幅度未设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上限的,视违法情

形和情节,可以给予裁量幅度以上直至上限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内容包括多个处罚种类或者罚款

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


在相应阶次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等。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同一条款多种情形的,在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时,罚款总

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四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设定的

处罚幅度内降低一至三个阶次: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设定

的处罚幅度内提高一至三个阶次:

(一)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擅自撕毁封条,转移、隐匿、毁坏查封物品的;

(四)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对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

的;

(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适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附有相应证据,

并在案卷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结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相关裁量因素,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条文均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六条因故不能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

报告或者内部审批表中加以说明。

其他文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内容的,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河北省卫生计生委2017年4月11日印发的《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裁量权管

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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