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司法局 2024/03/13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裁量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金博宝188app全 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 施纲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金博宝188app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
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
害程度等相关因素,裁量得当;
(二)合理性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客观、适度、合理,采取的措
施和手段必要、适当;
(三)程序正当原则。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公开裁量权限、法律依据、 裁量范围、裁量流程,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
济权;
(四)行政效率原则。条文准确清晰,减少行政争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
行政执法效率。
第四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 因素,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
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回避、说明理由、信息公开、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集体讨 论与专家论证评估、备案、行政执法责任和评估修订等相关配套制度,保障行政
裁量权基准实施的效果。
第二章 行政裁量权的配套制度
第一节 回避制度
第六条 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行政裁量权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行政裁量权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行政裁量权事项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按本规定需要回避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也可以要求其回避。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既不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也不申请其回避的,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所在单位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八条 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
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所在单位应当在3日
内告知是否回避。
第十条 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人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造成行政裁量权行使错
误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二节 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涉及有关行政裁量权 行使的,应当依法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裁量基准等情
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
辩,并据实记录。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一)对当事人陈述、 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的;
(二)不同意当事人要求申请回避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书面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三节 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裁量基准内容和制度,应当采用官方网站等形式依法及时向
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裁量结果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
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明确具体部门或
者人员,做好信息公开事项的审查和答复。
第四节 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集体讨论与专家论证、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 下列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二)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集体讨论的事项;
(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集体讨论会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参
加,可以邀请相关处室、执法机构负责人列席。
需要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
证评估。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裁量权事项作出决定前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前, 应当由行政裁量权事项承办部门(机构)提出行政裁量建议,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召开专门会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会议主要议程:
(一)行政裁量权事项主要承办人汇报事项基本情况,属于行政处罚的案件,
应当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法制机构介绍审核情况;
(三)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与会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表决;
(五)与会人员审核讨论记录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结束后,应当形成文字资料,归档保存。
集体讨论意见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含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需要
修改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再次组织集体讨论。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并需要撤销的,应当经
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节 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尚未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作出裁量
的,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先行制定,并报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备案审查确需纠正的,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要求限期纠正,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告纠正情况和结果。
第六节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人员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及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人员因主观过错造成裁量权行使错误,或者不执 行行政裁量基准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相关人员过错责任予以
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七节 评估修订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进行评估、修订:
(一)行政裁量基准内容和制度与上位法有抵触的;
(二)监管事项已经消失或者监管方式已经改变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评估制度。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
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行一次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发现有本规
定第二十八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法制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
许可等裁量权基准。
第三十二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行政处罚应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应当规定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处罚幅
度的具体标准;
(二)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实施、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效率与权利保障兼顾。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实施非强
制性管理可以达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应当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实施基本相同的同类 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应当适用统一标准和要求。法律、 法规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许可程序和许 可时限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法律、法规对作 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明确规定作出许可决
定的具体方式。
第三十三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综合考虑法定裁
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等方式,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
第三十四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专家、学者
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修订,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守《河北
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
合;
(二)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规
范位阶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三)违法行为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者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 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
采取教育规范、限期整改等措施予以纠正。对仍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实施处罚的,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情节、 性质、后果和社会影响,具体分析适用法律,依据本基准进行裁量,确保处罚合
法合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条款中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违反《XX 办法》其他规定的 ”等情形的,可以在本基准原法条规定的裁量幅度内按照“类
似 ”原则选择;
(六)本基准中的“ 比照 ”执行,是指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情形与另一某
条类似时,依据另一条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基准裁量幅度未设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上限的,视违法情
形和情节,可以给予裁量幅度以上直至上限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内容包括多个处罚种类或者罚款
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
在相应阶次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等。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同一条款多种情形的,在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时,罚款总
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四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设定的
处罚幅度内降低一至三个阶次: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设定
的处罚幅度内提高一至三个阶次:
(一)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
(二)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擅自撕毁封条,转移、隐匿、毁坏查封物品的;
(四)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对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
的;
(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适用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附有相应证据,
并在案卷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结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相关裁量因素,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条文均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 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六条 因故不能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
报告或者内部审批表中加以说明。
其他文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内容的,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河北省卫生计生委2017年4月11日印发的《河北省卫生计生行政裁量权管
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