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司法局 2024/03/16
任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规定,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科室、综合执法机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本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二章 公开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本局名称、性质、执法权限等;
(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三)执法职责。本局的职能和责任及内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等;
(四)执法权限。本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职权范围;
(五)执法依据。本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权责清单、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及裁量标准;
(六)执法程序。本局行政执法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及行政执法事项流程图;
(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本局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八)公众监督与救济方式。公开举报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及投诉举报范围、受理投诉举报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公示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主动佩戴或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二)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 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七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以及整改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包括: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机关以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第八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三章 公开公示载体
第十二条 本局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开公示的平台主要有: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两法衔接平台)等,公示当事人的注册登记与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强制信息等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二)办公场所: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服务台,放置印制的政务服务指南、公示册、公示卡、明白纸等;
(三)传统媒体:利用市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示本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本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开公示程序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再公示。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构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公示的执法科室、综合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相关科室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局予以更正;公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公示单位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本局各执法科室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