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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024/00027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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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机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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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任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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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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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任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事项清单(动态调整)
- 主题词:
- 文号:
任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公开事项清单(动态调整)
序 号 |
公开事项 |
公开内容 |
公开依据 |
公开时限 |
公开渠道和载体 |
公开对象 |
公开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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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事项 |
二级事项 |
全社会 |
特定 对象 |
主动 公开 |
依申请 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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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信息 |
基本信息 |
1.机构名称 2.联系方式 3.办公地址 4.办公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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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责 |
依据“三定”规定确定的本部门法定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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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简历 |
1.姓名 2.职务 3.工作分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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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机构 |
1.机构名称 3.联系电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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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1.信息公开指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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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 |
双随机、一公开 |
1.抽查事项清单 |
《国务院金博宝188app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金博宝188app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等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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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提案 |
建议提案办理 |
1.可公开的建议提案办理复文 |
《国务院办公厅金博宝188app做好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等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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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查询服务平台 |
本单位对外提供信息查询或政务服务的业务平台或系统 |
1.12315平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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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
重大决策预公开 |
1.决策草案及说明 |
《河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金博宝188app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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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履行本部门职能职责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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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章 |
履行本部门职能职责涉及的主要行政规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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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部门文件 |
以市委、市政府、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政策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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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
政策解读 |
对本部门起草的重大政策文件的解读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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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清理 |
1.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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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民互动 |
回应关切 |
针对涉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热点舆情发布的回应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及时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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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访谈 |
1.访谈视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及时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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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投诉、举报、建议 |
1.局长信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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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发布 |
新闻发布会 |
本单位召开的各类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和新闻吹风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及时公开 |
■政府网站 ■政务新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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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领域信息 |
权责清单 |
经相关部门核定的权力和责任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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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计划 |
1.市场监管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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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数据 |
市场监管的相关统计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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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资金 |
1.财政预决算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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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领域信息 |
责任事项 |
执法稽查、登记注册、信用监管、消费品监管、价格监督检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网络交易和合同监管、广告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质量发展、工业品监管、食品安全协调、食品生产监管、食品经营监管、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特殊食品监管、食品抽检检测、食盐和食用农产品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计量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创新、认证监管、认可与检测监管、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运用促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知识产权管理等事项相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政府网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仅限信用监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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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信息 |
市场监督管理方面重要应急处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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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办理(行政许可) |
(共1项) 1.外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执法决定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相关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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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办理(行政裁决) |
(共2项) 1.外资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2.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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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办理(行政确认) |
(共1项) 1.股权出质登记; |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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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办理(行政检查) |
(共41项) 1.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登记注册事项的监督检查; 3.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4.对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5.对垄断行为的监督检查; 6.对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7.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8.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的监督检查; 9.对直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10.对传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11.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12.对广告行为的监督检查; 13.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14.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的检查; 15.对棉花经营者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6.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活动监督检查; 17.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18.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监督抽查; 19.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20.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21.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 22.对食品销售的监督检查; 23.对餐饮服务的监督检查; 24.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市场质量安全的检查; 25.对特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26.对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27.对商品量计量的监督检查; 28.对能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 29.对水效标识计量的监督检查; 30.对能源计量的监督检查; 31.对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 32.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监督检查; 33.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34.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监督检查; 35.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检查; 36.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检查; 37.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38.对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39.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检查; 40.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检查监督。 41.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受理条件、设定依据、办理流程、常见问题、收费标准、办理材料目录、办理结果样本、法律援助、办理结果、评价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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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办理(行政处罚) |
(共583项) 1.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2.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3.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4.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5.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6.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7.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处罚; 8.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9.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处罚; 10.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1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12.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3.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14.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15.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16.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1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处罚; 1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处罚; 1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2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处罚 2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2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2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24.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处罚; 25.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26.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处罚; 27.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28.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29.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处罚; 3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处罚; 31.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32.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33.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34.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35.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36.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37.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38.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39. 发生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40. 发生较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41. 发生重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42.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43.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44. 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4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处罚; 46.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47.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4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4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5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5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处罚; 5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5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处罚; 54.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55.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56.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处罚; 57.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58.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处罚; 59.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60.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61.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62.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处罚; 63.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64.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65.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处罚; 66.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67.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68.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69.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70.对违法使用他人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处罚 7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7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7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处罚; 7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7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处罚; 7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7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处罚; 7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79.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8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81.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处罚; 82.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83.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8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8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86.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87.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8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89.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 90.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较大事故的处罚; 91.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92.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一般事故发生的处罚; 93.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较大事故发生的处罚; 94.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处罚; 9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处罚; 96.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97.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9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9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处罚; 100.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处罚; 101.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102.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103.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处罚; 104. 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处罚; 105.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处罚; 106.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处罚; 107.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处罚; 108. 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处罚; 109. 对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处罚; 110.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处罚; 111.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处罚; 112.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处罚; 113.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处罚; 114.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处罚; 115.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处罚 116.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117.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处罚; 118. 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119.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施工单位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120.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未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121. 违反《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122.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处罚; 123. 气瓶充装单位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处罚; 124.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125. 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126.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127. 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128.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129.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130.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131.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132.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133.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134. 制造单位未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135. 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136. 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137. 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138.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139. 使用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140.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处罚; 141.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承租使用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142.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承租使用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143.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并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的处罚; 144. 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145. 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处罚; 146. 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处罚; 147.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超过五十部的处罚; 148.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处罚; 149.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150. 违反规定,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处罚; 151. 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并按期公布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的处罚; 152.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处罚; 153.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向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154.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超过三十部的处罚; 155.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罚; 156. 违反《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处罚; 157.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158. 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159.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处罚; 160.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161.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162.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真实或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63.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16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65.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处罚; 166.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167.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168. 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市场监管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169.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170.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171.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172.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173.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74. 违反计量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处罚; 175.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76. 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行政机关审查手续的处罚; 177.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后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78. 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79. 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80. 出租、出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及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81.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182.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83. 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8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185.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186.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87.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88.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89.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 190.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91.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192. 认证机构有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93.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处罚; 194.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195.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处罚; 196.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197.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198.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199.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200. 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201.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202.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203.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租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204.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205. 生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处罚; 206.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207.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208.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209. 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210.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211.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212.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213.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处罚; 214.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215.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216.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处罚; 217. 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加油机安装后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218. 维修后的加油机未经强制检定的处罚; 219.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等的处罚; 220.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及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封或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等的处罚; 221.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或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处罚; 222. 拒不提供账目或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罚; 223.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以及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224.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榈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225.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226. 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 227. 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228.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229. 生产、经销企业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的处罚; 230.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最大允许误差超过所销售商品允许的负偏差的,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231.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232.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33.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234.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处罚; 235.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236.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237.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238.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239.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40.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241.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242.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243.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244.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245.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246. 企业未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或者企业无标准生产的处罚; 247. 企业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或者经销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248.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249.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250. 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罚; 251. 擅自启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的处罚; 252. 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的处罚; 253. 未取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委托人不能出具证书或者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印刷业务的处罚; 254. 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55. 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56. 销售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57. 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58. 使用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59.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60.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61. 计量器具使用者伪造计量数据的处罚; 262. 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处罚; 263.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26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26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26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267.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268.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269.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270.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271.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272.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27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274.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275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 证明材料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处罚; 276.对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277.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278.对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27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28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28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282.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有下列情形(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的处罚; 283.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284.对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285.对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286.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销售者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287.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288.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销售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28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290.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处罚; 29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处罚; 292.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293.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294.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处罚; 29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 296.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297.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29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处罚; 299.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300.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处罚:(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301.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处罚; 302.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的处罚: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303.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处罚; 30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或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305.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 306.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307.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308.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309.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10.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311.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312.对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未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未按要求报告;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未办理的处罚; 313.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314.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315.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316.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317.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318.对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319.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的处罚; 320.对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处罚; 321.对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22.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323.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324.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325.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326.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327.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28.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329.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处罚; 330.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331.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处罚;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处罚; 332.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 333.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 334.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处罚; 335.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处罚; 336.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337.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处罚; 338.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处罚; 339.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340.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后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处罚; 341.对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处罚; 342.对(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处罚; 345.对(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处罚; 346.对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347.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348.对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处罚; 349.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35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罚; 351.对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352.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353.对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354.对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355.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356.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357.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358.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 359.对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360.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36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362.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药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363.对违反以下规定的处罚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对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64.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365.对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366.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367.对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处罚; 368.对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369.对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370.对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371.对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372.对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373.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374.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375.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376.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罚; 377.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78.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处罚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79.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380.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81.对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82.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83.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84.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385.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86.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87.对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388.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89.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90.对未依照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91.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392.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二)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393.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394.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95.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96.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给予暂停销售医疗器械仍然销售的处罚; 397.对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98.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399.对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400.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401.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402.对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403.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404.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40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406.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407.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408.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小作坊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未取得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处罚; 409.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410.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没有健康证明的;(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411.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未遵守下列规定的处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412.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未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未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413.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414.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依法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415.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的处罚; 416.被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备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处罚; 417.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以外处罚的处罚; 418.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的处罚。 419.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 420.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421.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422.对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423.对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424.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425.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426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427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428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429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430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431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432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433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434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435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436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437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438.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439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440.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441.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442.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443.对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444.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445.对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布广告的;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发布烟草广告的;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446.对违法发布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447.对广告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448.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449.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450.对广告代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45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452.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453.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454.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455.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456.对销售种畜禽有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457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458.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459.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460.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461.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462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463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464对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465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466.对商标代理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467对专利代理机构有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468.对专利代理师有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469.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470.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47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47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473.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474.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475.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476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477.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478.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479.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48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罚 ; 481.对违反《金银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482.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483.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484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485.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486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487.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488.对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489.对擅自设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490.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491.对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492.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493.对违法使用他人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494.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495.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496.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497.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498.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499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500.对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501.对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502.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503.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504.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505.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506.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507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508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509.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510.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511.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512.对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513.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514.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515.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516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517.对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518.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罚; 519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520.对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521.对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522.对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523.对营业执照正本未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52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525.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526.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527.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有关规定的处罚; 528.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529.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530.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531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532.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533对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534.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535.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536.对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537对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538.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539.对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540.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541对拍卖企业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 54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处罚; 543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行为的处罚; 544.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545对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546.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547.对经营者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548.对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549.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550.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551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552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对参加传销的处罚; 553.对《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554.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555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556.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处罚; 557.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558.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559.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560.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561.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562.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563.对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564.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565.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566.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处罚; 567.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568.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569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570.对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571.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572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573对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处罚; 574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575对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576.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577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578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579.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580.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581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582对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583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
执法决定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相关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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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办理(行政强制) |
(共24项) 1.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2.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灭失、被隐匿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3.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予以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予以扣押;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5.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6.对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予以封存; 7.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8.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9.对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10.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予以查封、扣押; 11.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2.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3.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4.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查封或者扣押; 15.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予以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予以查封; 16.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进行封存,对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予以封存; 17.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予以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予以扣押; 18.对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19.对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予以查封,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20.对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21.对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22.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23.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24.对药品、医疗器械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 |
每类事项的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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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保持长期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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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办理(其他权力事项) |
(共6项) 1.对食品安全的抽样检验; 2.商标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3.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调解; 4.计量纠纷调解; 5.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6.外资企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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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共9项) 1.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推荐; 2.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推荐; 3.外资企业名称自主查询; 4.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查询; 5.受理和调解消费纠纷; 6.消费警示信息发布; 7.消费纠纷调解; 8.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咨询服务; 9.食品安全信息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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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应及时列入政务公开事项清单。